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某砖厂。负责人于某某,业主。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向飞、陈晓妮,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砖厂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砖厂诉称,其于2011年6月23日—8月18日,仅办理了筹建登记,至今没有《营业执照》。2011年12月5日,我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已将砖厂发包给李定军生产、经营,双方还签有《安全责任书》。被告李某某是李定军的雇佣人员,其人身损害也发生在李定军承包期间。由于砖厂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也未取得个体经营资格,且与李某某无劳动关系。所以,对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59号裁决由其支付李某某工伤损害款项共126291.5元不服。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并判令其不承担李某某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涉诉事项,其申请仲裁后,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但是,原告是在同年4月22日才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具状起诉的,该行为违反法定起诉的期间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查明,李某某在某砖厂雇佣期间,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涉及治疗、赔偿等相关事项,李某某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向西安市临潼区某砖厂送达了(2013)第59号裁决书,且裁决:“被申请人(即某砖厂)支付申请人(即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6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2269.5元,共计126291.5元”。此后,某砖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不承担李某某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状,临劳人仲决字(2013)第59号裁决书及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某砖厂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在2014年4月1日—4月15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逾期具状起诉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起诉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某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某砖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光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