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李炳畴,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祺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克丹。
原告李炳畴诉被告东莞市祺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祺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畴、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畴诉称,原告2013年7月15日入职被告“祺泰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3800元/月,转正后工资6000元/月,提成另计;工作期间,被告将原告工资降为2800元/月,原告因不同意故未领取工资;2013年9月12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
一、支付2013年7月15日-9月12日工资7600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祺泰公司”辩称,原告李炳畴2013年7月15日-9月12日的工资应按1800元/月计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炳畴入职被告“祺泰公司”从事产品推销工作,双方签订一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的《业务员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问题原告已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对于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原告2014年4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2014)第08号不受理通知,原告根据仲裁庭的建议,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800元/月;原告从入职至离职,被告尚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工人上访意见书、民事判决书、不受理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炳畴入职被告“祺泰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原、被告2013年9月12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加以确认;原告从入职至离职,被告尚未发放工资,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15日-9月12日工资5460元{即2800元/月×[17/31个月(即2013年7月份)+1个月(即2013年8月份)+12/30个月(即2013年9月份)]}。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炳畴与被告东莞市祺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祺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炳畴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2日工资5460元;
三、驳回原告李炳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祺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万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