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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1773号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加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加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民,系八号支行副行长。被告张加太,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加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民、被告张加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我行借款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时间,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时间及金额都属实,我一直没归还此笔借款,借款的手续是我自己出具的,但钱我没花着,钱被张纯成花了,我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975001‰,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加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