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邯山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鲁自重,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武。被执行人邯郸市绿源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兴华路。法定代表人杜明志,男。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以邯郸市绿源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自己租赁的土地233亩(155341平方米)用于楼房建设、地面硬化,不履行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存在以下问题,如:场地平面图中,无绘图人签字;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给被执行人送达的(2013)0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收件人既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且送达地点不是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中限期拆除的设施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等,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柏青
审 判 员 苗冬梅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