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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执字第136号

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郸市绿源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邯山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鲁自重,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武。被执行人邯郸市绿源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兴华路。法定代表人杜明志,男。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以邯郸市绿源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自己租赁的土地233亩(155341平方米)用于楼房建设、地面硬化,不履行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存在以下问题,如:场地平面图中,无绘图人签字;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给被执行人送达的(2013)0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收件人既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且送达地点不是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中限期拆除的设施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等,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柏青

审 判 员  苗冬梅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