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孙某某,女,汉族,农民。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为了将其所有的房产办理房产证,于2011年初,将“平邑县平邑镇人民政府”、“平邑县平邑镇建设服务站”、“平邑县平邑镇八埠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样本,通过QQ发给制作假公章的人,后收到盖有假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又变造了平邑县人民政府文件[平证土字(2003)51号],通过房产部门先后办理多本房产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房地产档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办理房产证,伪造盖有假公章的材料、变造平邑县政府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作元
审 判 员 田德运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