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郭汉林,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伟求,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建,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沭均,女,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汉林诉被告叶红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汉林、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求、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18时30分,被告叶红建驾驶粤B×××××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福田区下沙岁宝段时,将原告的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右脚第1脚趾骨折。交警认定原告叶红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嘱休养了43天,按原告月薪人民币10000元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14333元,原告要求被告叶红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根本不予理会。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红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我方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
二、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且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2013年11月21日之前仍有收入1万元,且根据医嘱证明原告的休养时间截止为2013年12月7日,但原告未提交11月21日后的银行流水账单,无法证明原告有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即使法院支持也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我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叶红建驾驶粤B×××××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福田区下沙岁宝段时,将原告的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右脚第1脚趾骨折。交警认定原告叶红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嘱休养了43天。案外人深圳市本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公司员工,担任水电组组长职务,月平均收入1万元。原告提供一份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交易时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12月7日止,其中于2013年11月21日进账1万元。广东省建筑装饰行业2013年年平均工资为41838元。被告叶红建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叶红建驾驶粤B×××××号车将原告的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误工,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休养43天产生的误工费,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误工费的举证依据不足,鉴于原告确定因伤休养43天、且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以原告所在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即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4928.86元(41838元÷365天×43天)。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赔偿额在保险限额内,由中国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负责赔付,被告叶红建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汉林赔付4928.86元;
二、驳回原告郭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詹晓凡(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