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伍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区仕婷,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及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区仕婷、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颖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原告全力支持被告工作,照顾被告生活。怀孕期间原告宁愿步行,也将娘家的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从其父亲的公司辞职后,原告更从娘家借款7万元给被告做生意,支持被告开设了一家婚庆公司。但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顾,极少陪伴,甚至原告生孩子当天都是如此。自2011年底,被告有了外遇,常常夜不归宿,经常辱骂原告。原告痛苦不堪,搬回娘家居住。但还是在家人的劝说下回到婆家,希望挽回婚姻。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2013年5月,被告跟某女到外国旅行,2014年春节期间更以女朋友的名义带该女见女儿,伤害女儿的心灵。被告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将女儿利是钱1万多元取走,将门锁换掉,把原告的车开走,随后不断催促原告离婚,但苛刻的条件使原告无法接受。现被告无故不让原告看望女儿,原告非常想念女儿,担心女儿的安危。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的50%给
原告:XX山庄XX岛XX号房屋婚后供楼款项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佛山市禅城区XX制衣厂资产、被告的银行存款、粤XX号牌、XX号牌小汽车;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原、被告及女儿的生活由被告父母照料,并非原告所言由其照顾被告及女儿。原告性格偏激,被告因工作应酬稍晚回家,原告就会大发脾气,随意摔打东西。
原告于2012年11月基于个人原因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女儿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2、女儿林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林某乙的生活、教育、医疗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支持,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感情较深,被告工作收入稳定,因此林某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被告是XX山庄XX岛XX号房屋的共有人,但该房屋是由被告父亲支付购房首付款和按揭贷款,依法视为对被告一方的赠与,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名下的XX号牌小汽车也是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同样视为对被告一方的赠与,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各种生活事宜产生矛盾,2012年底原告搬回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女儿林某乙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及其父亲林某乙于2009年6月9日共同签约购买了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大道XX山庄XX岛XX号房屋,林某乙当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80000元。同月19日,林某乙与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就上述房屋办理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1900000元。之后林某乙逐期还款,至2014年4月29日,尚欠银行借款本金330443.35元。上述房屋登记在林某乙和被告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2011年3月13日,被告在佛山市荣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名爵牌小汽车一辆,由其父亲林某乙支付购车款134100元,车辆登记编号为粤XX。2011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在佛山市荣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名爵牌小汽车一辆,由其父亲林某乙支付购车款92300元,车辆登记编号为粤XX。诉讼中,被告父亲林某乙及母亲周某某出具书面证明,称上述房屋和车辆系由他们二人出资购买,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与。2013年8月,林某甲将粤XX号牌小汽车以5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另查明: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林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同秀支行客户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余额为8.84元;截至2014年5月6日,在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城南支行客户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余额为512.29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XX制衣厂,经庭审查证,并非被告经营,与本案讼争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房产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交通银行佛山湖景支行出具的证明、首期购房款收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银行交易凭证、购车付款的委托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受让人王某出具的证明、被告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照片1张和手机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质证,被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仅系普通朋友之间的照片;表示无法确认是何人的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亦无不正当内容。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照片系被告与一名女性的合影,两人没有亲密姿势,不能证实被告与他人有婚外不正当关系。对于聊天记录,原告未能证实是被告与他人聊天的记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其向朋友梁某某借款7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原告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对该债务的审查涉及案外债权人,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原告就此提供佛山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4500元,工作时间固定;提供原告母亲的退休证及原告父母的书面陈述,证明原告父母有能力和意愿照顾孙女林某乙。被告就此提供佛山市XX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被告系该单位员工,月收入为3500元;提供缴纳幼儿园托费的收据及银行存折、购买玩具、服装等用品的消费单据、疫苗接种卡、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幼儿园“幼教通”刷卡记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女儿林某乙主要由被告母亲周某某照料,生活支出均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林某乙主要由被告母亲照料,原告也在照料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儿林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抚养婚生女儿林某乙的条件,考虑林某乙年纪为三周岁,尚属幼儿,由母亲抚养照顾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确定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携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确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综合以上前提条件予以考量,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加上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用,可以满足女儿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要求的每月子女抚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主张女儿探视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应协商解决对女儿的探视问题。关于原告名下财产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首先,关于被告与其父亲林某乙共有的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大道XX山庄XX岛XX号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在婚前与其父亲林某乙共同购买,由林某乙申请房屋按揭贷款。虽然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该房屋的借款仍持续偿还,但系由林某乙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原、被告婚后,因林某乙归还按揭贷款所对应的被告享有的房产价值,应视为林某乙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婚后供楼款项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父亲共同经营佛山市XX有限公司,两人的财产混同,林某乙归还贷款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共同还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释明,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原告认为该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被告婚后被告购买的粤XX、粤XX两辆小汽车的权属问题。这两辆小汽车由被告父亲林某乙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财产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是明确将财产赠与一方意思表示的体现,应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因此,原告主张两辆小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院查询的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共计521.13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50%即260.5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林某甲某由原告伍某抚养携带;被告林某甲于2014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林某甲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260.57元给原告伍某;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梓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