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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刑初字第282号

王义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李娜提供手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上一辆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青羊区文武路至玉沙路路段时,趁人多拥挤,扒窃乘客钟某某红色女式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70元及身份证等物,在玉沙路红星路口站下车逃逸,后被群众挡获。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挡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错了,出来以后不再偷了,争取找工作。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赃款已经发还被害人,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公交车站台,乘上一辆成都市公交公司第5路公交车,预谋实施盗窃。当该车行至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路段时,被告人扒窃了乘客钟某某红色女式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870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得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热心群众及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挡获。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和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赃款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经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