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十五社。法定代表人张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代亮。被告唐永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4号楼6楼。负责人刘志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代亮、唐永凤、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被告唐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代亮、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4日11时24分,原告的员工黄伟驾驶川F5J8**号小型轿车由八角向天元方向行驶,当行至天元镇永定河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唐永凤所有的由被告马代亮驾驶的川FFQ5**微型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2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代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川F5J8**号小型轿车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5470元。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川FFQ5**微型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且在承保期限内(注:交强险已过承保期)。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马代亮、唐永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9311元;2.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唐永凤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答辩人经济条件差,赔偿不起。被告马代亮未作答辩。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1时24分,原告的员工黄伟驾驶川F5J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原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由八角向天元方向行驶,当行至天元镇永定河路口路段时,与一环路向天龙寺方向行驶的由马代亮驾驶的川FFQ5**微型车相撞,造成川FFQ5**微型车上乘车人马代亮、黄全坤、黄坤燕、邓志碧、唐德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川F5J8**号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400元,车检鉴定费500元,后受损川F5J8**号小型轿车被送往德阳华星万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修理费25470元。2012年11月26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2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代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全坤、黄坤燕、邓志碧、唐德松(案外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代亮系川FFQ5**微型车驾驶员,川FFQ5**微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永凤。被告马代亮系被告唐永凤之子。事故发生时,川FFQ5**微型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川FFQ5**微型车承保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证明、保险单、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车检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黄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代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全坤、黄坤燕、邓志碧、唐德松(案外人)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代亮系川FFQ5**微型车驾驶员,被告唐永凤系川FFQ5**微型车登记车主,因马代亮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实际车辆所有情况,且马代亮与唐永凤系母子关系,故马代亮、唐永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川FFQ5**微型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马代亮、唐永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川FFQ5**微型车承保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代亮、唐永凤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代亮、唐永凤应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关于施救费、修车费,车检鉴定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上述票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即施救费400元,修理费25470元,车检鉴定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施救费400元、维修费25470元、车检鉴定费500元,上述三项赔偿费用共计26370元,首先由被告马代亮、唐永凤在交强险内连带赔偿2000元;余款24370元,由被告马代亮、唐永凤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311元,此款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直接支付;综上,被告马代亮、唐永凤应向原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支付7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德博尔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代亮、唐永凤连带负担(此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依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