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毕奕铭,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黄爱连,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高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毕奕铭、黄爱连诉被告杨高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成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奕铭、黄爱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淑芳,被告杨高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奕铭、黄爱连诉称,2013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高俊与被害人毕伟淇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九潭村一队37号西面平方门前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杨高俊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毕伟淇胸、腹部多刀,致被害人毕伟淇当场死亡。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高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于2013年11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杨高俊支付原告31700.5元,但是对于死亡赔偿金604534元(30226.71元×20年)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被告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04534元(30226.71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704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是死者毕伟淇的父母。2、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一刑(2013)225号起诉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犯罪事实的情况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被告杨高俊辩称,同意赔偿,但其现在被判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杨高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高俊与被害人毕伟淇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九潭村一队37号西面平方门前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杨高俊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毕伟淇胸、腹部多刀,致被害人毕伟淇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伟淇符合被单刃锐器作用于胸腹部造成心脏和肝脏破裂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博投一路三巷6号门口将杨高俊抓获归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奕铭、黄爱连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杨高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被告人杨高俊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三、被告人杨高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奕铭、黄爱连经济损失人民币31700.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奕铭、黄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毕奕铭、黄爱连不服(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毕奕铭、黄爱连认为被告杨高俊故意剥夺其女儿毕伟淇生命,导致其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杨高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而成讼。另查明,毕伟淇,女,1997年5月8日出生,未婚,2013年3月24日死亡。原告毕奕铭、黄爱连为毕伟淇父母,毕伟淇未结婚,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杨高俊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毕伟淇死亡,原告毕奕铭、黄爱连为毕伟淇父母,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奕铭、黄爱连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户口本证明两原告和毕伟淇住址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九潭村七队,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毕奕铭、黄爱连要求被告杨高俊支付死亡赔偿金604534元(30226.71元×20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被告杨高俊故意剥夺毕伟淇生命,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已追究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杨高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毕奕铭、黄爱连支付死亡赔偿金604534元;
二、驳回原告毕奕铭、黄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被告杨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成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骆晓敏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