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左XX,女,1978年3月8日生,彝族,务农,住云南省云县涌宝镇。被告李XX,男,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云南省云县涌宝镇。
原告左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左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3年6月7日生育长子李X亮,2007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李X容。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11年2月,原告就外出打工,现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长子李X亮,由被告抚养,长女李X容,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左XX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云县涌宝镇人民政府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在涌宝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盖有有关单位的印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2002年7月15日在云县涌宝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至今已分居三年多。原告左XX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顾及家庭和孩子,原告愿意和被告和好,但其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长时间分居,互相不尽义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长子李X亮由被告抚养,长女李X容归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左XX放弃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婚姻,但因登记结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至今已经分居三年多。并且原告此前已经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原告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可见其解除婚姻的坚持和决心。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示,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孩子李X亮由被告李XX抚养,李X容由原告左X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