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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55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刚,江苏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兴建,江苏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其他消费需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8.645%。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3月19日,原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计98859.6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当负担。现诉请:1、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8859.68元,并支付罚息按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92777.86元计收罚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5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陈红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深发展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因其他消费向深发展银行南京分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截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共拖欠7期贷款未能按期偿还,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2777.86元,利息5898.88元,复利182.94元,合计98859.6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050元。另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2012年8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基于该合同,原告向被告陈红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陈红应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2月28日,该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红尚欠借款本金92777.86元,利息5898.88元,复利182.94元,合计98859.68元,被告应予返还,并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0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至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92777.86元,利息5898.88元,复利182.94元,合计98859.68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6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8.5元,由被告陈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邵双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