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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2003号

杨邦玉与魏波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邦玉,魏波,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杨邦玉,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波,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陈建,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邦玉诉被告魏波、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邦玉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峰,被告魏波,被告陈建,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赵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邦玉诉称,2013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建驾驶川SS****号三轮摩托车在达川区南外运管所门口处倒车时,与同向后方由被告魏波驾驶的川SV****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2013年8月23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3]第B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恳请判决被告魏波、陈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75元[误工费12515元(43923元/年÷365天/年×104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交通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波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3400元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

三、其他无异议。

被告陈建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7726.29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二、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支了5000元医疗费;

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四、川SS****号车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建驾驶川SS****号三轮摩托车在达川区南外运管所门口处倒车时,与同向后方由被告魏波驾驶的搭乘原告的川SV****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为此用去医疗费16126.29元(其中被告魏波垫支3400元,被告陈建垫支7726.29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垫支5000元)。2013年8月23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3]第B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魏波、陈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75元[误工费12515元(43923元/年÷365天/年×104天)、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交通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一、原告杨邦玉系城镇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教育工作;

二、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品按照17%剔除;

三、川SS****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抄件、原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幼儿园房屋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达公交认字[2013]第B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陈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从事教育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应按照教育行业4392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该笔费用应确认为12515元(43923元/年÷365天/年×10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8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认按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该笔费用应为3700元(74天×5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确认为:医疗费16126.29元、误工费12515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422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在川S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邦玉21615元(扣除了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

二、医疗费自费药品5851.62元(16126.29元×17%),此款由被告陈建承担4096.13元,被告魏波承担1755.49元;

三、原告杨邦玉的其余损失1754.67元(34221.29元—26615元—5851.62元),此款由被告陈建赔偿原告1228.27元,由被告魏波赔偿原告杨邦玉526.4元;

四、被告陈建垫支的7726.2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668.4元(4096.13元+1228.27元+诉讼费344元),下余2057.8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杨邦玉时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建;

五、被告魏波垫支的34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429.89元(1755.49元+526.4元+诉讼费148元),下余970.1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杨邦玉时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此款由被告魏波负担148元,被告陈建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