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其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桂生,居民。被告赵国林,居民。被告张纪昌,居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尹桂生、赵国林、张纪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被告尹桂生、赵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尹桂生以购车为由经赵国亮、赵国林、张纪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0年7月28日向我行借款4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桂生偿还我行借款本息共计76146.4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并计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赵国林、张纪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桂生辩称,当时我因资金紧张向信用社借钱,但我与赵国林、张纪昌等不是一个联合小组,担保人也不是我找的。该款虽然我签名了,但我没有使用,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赵国林辩称,为借款担保属实,对利息计算没有异议,该款实际由赵国亮使用了,赵国亮现已判刑,我现无力偿还。被告张纪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尹桂生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尹桂生向该联社借款48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9‰;贷款用途买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赵国林、张纪昌及赵国亮与该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三人自愿对被告尹桂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都载明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尹桂生发放了借款。至2013年9月20日,该笔借款本息尚欠76146.41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桂生、赵国林、张纪昌及赵国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桂生经赵国林、张纪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桂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国林、张纪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又具有特定性,故被告尹桂生赵国林辩称该款实际由赵国亮使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应另行处理。被告张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桂生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8146.41元(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76146.4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国林、张纪昌对被告尹桂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桂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04元,由被告尹桂生、赵国林、张纪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文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丰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