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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商初字第673号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承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承营,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673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均贵,男。被告秦承营,农民。被告李霞,农民。被告秦承强,农民。被告王加兵,农民。被告秦立玉,农民。被告李加刚,农民。被告秦昌振,农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承营、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承营、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秦承营于2013年1月23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69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月利率为11.5‰,被告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秦承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承营、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承营于2013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9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3年1月23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69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月利率为11.5‰。被告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于2013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自愿为被告秦承营在原告处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承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承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秦承营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秦承营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对被告秦承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承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9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7276.61元(剩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霞、秦承强、王加兵、秦立玉、李加刚、秦昌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夫如

审 判 员  张秀玲

人民陪审员  李 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