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4)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龙某甲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顺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牌号为贵A×××××号的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同年3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艳村,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该租赁车辆系其虚构的公司所有,并将该租赁车辆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某陆续支付给被告人龙某甲人民币100000元,此后被告人龙某甲以车辆需要保养、维修为名将该雪铁龙轿车从李某某处开走归还“顺宏汽车租赁服务部”。2012年3月,被告人龙某甲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顺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得牌号为粤B×××××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同年3月23日,其谎称该车系其虚构的公司所有,将该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害人李明友借款100000元,被害人李明友支付给被告人龙某甲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4月,被告人龙某甲在本市“顺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牌号为云A×××××的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并在同年4月24日谎称该车辆系他人抵押给其的,将该车辆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龙文桃借款30000元,被害人龙文桃遂支付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人龙某甲。后被告人龙某甲将上述款项全部挥霍。案发后,三辆租赁轿车均已追回发还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信息材料、借款协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所得车辆谎称为其虚构的公司所有的车辆并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共计230000元,并将诈骗所得钱款挥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于被告人龙某甲诈骗所得钱款23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李明友、龙文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立
代理
审判员 徐婉琳
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