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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0441号

黄永泓与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五洲皇冠国际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永泓,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五洲皇冠国际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441号原告黄永泓,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五洲皇冠国际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负责人崔福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莎莎,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五洲皇冠国际酒店人资部经理。

原告黄永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五洲皇冠国际酒店(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2年2月13日到被告单位作车场管理员工作至2014年4月3日离职。至今从没有休息过。但被告只在节日按国家规定给了300%的工资,而将周六、日国家规定的200%的工资无故克扣了。我每月工作240个小时,等于每个月上30、31天,因此被告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致使我蒙受没有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周六、日200%的劳动报酬25个月20天共计26441.62元,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5个月共计2758.16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被我单位录用后我单位一直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其依据劳动法索要劳务费是不当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退休。2012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担任车场管理员工作,2014年4月3日离职。其入职时与被告约定按照白、夜、休顺序上班,每班12小时。2012年2月被告按照每班75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月起按照82.5元每班支付,2013年4月起按照90元每班支付。被告称在原告入职时双方就劳务费标准已作出了约定,原告称入职时没有约定劳务费标准。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单、退休证、考勤表、工资明细、入职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及有关劳务合同的法律法规确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

原告与被告在其入职时约定了工作时间,关于劳务费标准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始终按照一定的标准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其称在入职时未约定工资标准,本院难以采信。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超过约定的时间提供额外的劳务,亦已按约定标准支付了劳务费,并未进行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补发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黄永泓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