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中段运管所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4004058-5。法定代表人刘晓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金龙,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嘉禾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9271-3。负责人马俊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熊金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根、涂建强,被告熊金龙,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贵、伍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6日上午11时55分左右,被告熊金龙驾驶小型轿车从江安县底蓬镇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怡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境内江红路(Q25县道)15KM+8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熊金龙负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蔡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被送往江安县精诚汽修厂维修至2013年3月14日恢复运营,共停运27天。经江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停运损失为1491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小型轿车系被告熊金龙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金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8914元;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熊金龙承担。
被告熊金龙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小型轿车已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三、保险条款中虽然注明了停运损失系免赔项目,但被告熊金龙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给我阅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还介绍发生事故后投保人不会承担赔偿。直到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才告知要免赔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前未尽到告知、提示、说明义务。
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
三、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第十条第三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均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并以黑体字进行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声明中已表明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的黑体字部分,且为本人的亲笔签名,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
四、停运的截止时间应以维修发票日期即2013年3月12日为准,价格认证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认证方法不科学、内容不真实,认证结论不应被采信。
五、被告熊金龙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已在我公司按100%的比例对该车维修费用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该车系从事出租客运的出租车。2013年2月16日11时55分,被告熊金龙驾驶小型轿车,从江安县底蓬镇方向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怡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镇境内江红路(Q25县道)15KM+800M处时,碰撞在同向行驶何贤红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在碰撞过程中被告熊金龙临危处置不当又与相向行驶邓鑫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碰撞到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蔡彬驾驶的小型轿车侧面,造成李双、李成冲、李群、林建平受伤及四车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342013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熊金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被送往江安县精诚汽修厂维修,该汽修厂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了总金额为10977.50元的维修费发票。被告熊金龙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后在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处按100%责任比例得到了全额理赔。小型轿车恢复运营后,原告委托了江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了江价认(2013)71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价格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6日为春运期间,小型轿车停运损失为[(每日运营收入1400元-每日运营成本合计722元)×19天=12882元];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为非春运期间,小型轿车停运损失为[(每日运营收入800元-每日运营成本合计546元)×8天=2032元];停运损失合计为14914元(12882元+2032元)。原告为此支付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小型轿车系被告熊金龙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小型轿车投保单中记载的内容在字体、字号、颜色方面均没有差异,投保单为单页材料,没有附件。投保单首部有以下内容:“尊敬的客户: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您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各项内容。您所填写的内容,我公司将为您保密。”投保单中另有如下特别约定:“通赔提示(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可选择保险人在国内的任意一家车险全国通赔网点,就近接受查勘定损服务,并就近递交索赔资料、领取保险赔款,保险人不另外收更多内容,详见清单……”。投保单尾部有以下内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熊金龙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但未注明签字日期。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均将停运损失约定为责任免除项目。又查明,小型轿车维修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发票;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理赔计算书,维修发票复印件;被告熊金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中关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但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相关内容的字体、字号、颜色方面均没有明显差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熊金龙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熊金龙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停运损失的金额,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小型轿车维修发票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小型轿车停运截止日期是2013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确定小型轿车停运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故本院将小型轿车在春运期间(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停运损失确定为12882元、非春运期间(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停运损失调整为[(每日运营收入800元-每日运营成本合计546元)×6天=1524元],停运损失合计为14406元。2、关于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据,且该费用系查明停运损失所必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确已产生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6406元。因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0977.50元已由被告熊金龙在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全额理赔,并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遂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640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熊金龙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熊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易 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作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