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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31号

林静珊与刘仕新、珠海和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林静珊,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身份证号码:×××5643。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仕新,男,汉族,住湖南省津市。身份证号码:×××101X。被告珠海和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兆汉。委托代理人彭小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30。系被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5477。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林静珊诉被告刘仕新、被告珠海和田建筑装修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保、梁苑,被告刘仕新,被告珠海和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仕新驾驶粤C×××××号货车行驶至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龙岩洞段时,与原告以及由郭长华驾驶的粤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仕新未确保安全行驶,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以及郭长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伤势,期间住院47天,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出院后医嘱要求继续护理一个月以及全休共计两个月。2014年1月2日再次前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期间住院11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后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2014年2月19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刘仕新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刘仕新如是和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和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仕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仕新、和田公司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刘仕新、和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4.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31,912.84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26,077.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

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和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3.检查报告单;4.出院记录;5.疾病证明书;6.医疗费发票;7.司法鉴定报告;8.鉴定费发票;9.居住证明;10.社保记录。

被告刘仕新辩称,一、我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在事故发生后并在责任认定之前就积极主动借钱筹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3,746.65元,康复器材费用318元(拐杖、坐便器)未影响原告治疗期,住院期间多次购买礼品(393.6元)探望,我已经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也获得了原告及其家属的谅解和尊重,自始至终未发生口角甚至纠纷;

二、我驾驶的粤C×××××号货车已足额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险,也持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对原告林静珊提出的各种赔偿应在合理、合法,有关国家制定的政策下进行,我已有58岁,因生活困难仍在外务工,经济收入有限,已无力承受保险公司所不承担而原告要求我连带承担的项目;

三、我对赔偿的合理费用提出其中有关费用不能在责任险内解决的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解决;

四、我给原告林静珊住院和病休期间分5次支付的生活费、陪护费等各种费用合计4598元,人民法院在计核原告林静珊的赔偿数额时,应从中扣减我已支付的款项;

五、我希望法庭能将我方所垫付的医疗费用53,746.65元,康复器材费用318元,修车费用4171元等其它费用在法庭上判决。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收据;6.医疗费用票据;7.康复器材收据;8.修车费发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社保记录中显示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乃正常缴纳社保,至2014年1月终止,故我方认为原告没有产生实际误工费,对于211天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第一次住院后所提供的是住院44天及休两个月,就是107天,对应时间到2013年8月25日,诊断书是休息4周,误工共133天,故我方认为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应计算误工天数为133天,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日标准计算,粉碎性骨折最长误工是180天。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实际支出每天120元的护理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没有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而是其母亲护理,所以护理费应按照最低标准50元每天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仕新驾驶粤C×××××号货车行驶至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龙岩洞段时,与原告以及由郭长华驾驶的粤C×××××号小车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仕新未确保安全行驶,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以及郭长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伤势,期间住院47天,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出院后医嘱要求继续护理一个月以及全休共计两个月。2014年1月2日再次前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期间住院11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后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2014年2月19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粤C×××××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和田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间为保险期限之内。

被告刘仕新系珠海和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珠海和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仕新有时也按照法人要求为被告和田公司处理事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仕新系春节期间加班,按被告和田公司要求驾车前往采购食堂用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仕新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刘仕新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仕新系在春节加班期间受被告和田公司指派驾车前往采购食堂用品,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和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被告和田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474.5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8天,按照珠海市出差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9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术后需要恢复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58天,根据医嘱出院后护理一个月,共计88天,按照珠海市护理行业人员工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8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八级伤残系数即32987.21元×20×20%=131,948.84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58天,加上按照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共251天,根据原告的社保记录,缴费金额为每月2266元,应以该金额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自主缴费720元,未提供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误工费为2266元/月÷30天×251天=18,959元;7、交通费:原告陈述因伤需要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诊,因此产生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考虑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收费发票,确定金额为1500元;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医疗费474.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计6374.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应承担的1万元的限额内先行承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误工费18,959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131,94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0,307.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60,307.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和田公司负担。因此被告和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170,307.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和田建筑装修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静珊支付鉴定费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静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6,682.34元;

三、驳回原告林静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珠海和田建筑装修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朔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丽敏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