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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焦民初字第358号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焦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刘某甲,男,齐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怀忠,齐河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齐河县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打仗。2007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齐河县潘店镇邵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3、证人邵绪利、刘某丙出庭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9月1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自2007年8月始离开原告刘某甲处,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七年时间,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继续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

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