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雄展,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5月30日、2009年3月18日和2013年7月5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和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展犯抢劫罪、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事实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李雄展携带仿真手枪爬墙进入被害人杨某甲位于惠安县净峰镇净北村后园319号住宅进行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的物品,便在杨某甲家中住下,欲待该住宅主人回家后再趁机盗窃。次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回家在二楼发现李雄展后大声喊叫,李雄展为了逃脱,持随身携带的仿真手枪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威胁,杨某甲因极度恐慌便从二楼阳台跳下,致使腿脚受伤,被告人李雄展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盗窃罪事实1.2013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雄展窜至惠安县净峰镇墩南村后型203号被害人杨某乙的住宅,爬窗入户并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卧室床垫下人民币2000元和1枚重约4钱的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425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雄展窜至惠安县净峰镇墩南村后型596号被害人王某某住宅,撬门入户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间衣柜内的人民币2000元和停在楼梯下车牌为闽C1XZ**号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8857元。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雄展窜至惠安县净峰镇东洋村东洋107号被害人杨某丙住宅,趁该住宅门开着溜门入户并将被害人杨某丙的人民币600元和6条重量合计约18克的黄金手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的6条黄金手链价值共人民币5310元。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雄展窜至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村后厝185号被害人陈某甲住宅,爬窗入户并将被害人陈某甲的1条重约1钱的黄金项链、1枚重约1钱的黄金戒指、3条黄金手链、2个银手镯和1个银童玲(因无实物、重量不明,未予鉴定)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3319元。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雄展窜至惠安县净峰镇莲峰沙塔118号被害人陈某乙住宅,撬窗入户并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6.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雄展窜至惠安县净峰镇净北村净北79号李某某住宅,趁该住宅门开着溜门入户并盗走1台笔记本电脑(因无实物、具体型号不明,未予鉴定)。7.2013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雄展窜至惠安县净峰镇凯旋酒店单身公寓210室被害人翁某某宿舍,使用菜刀撬门进入并将被害人翁某某的人民币500元、1张100元面值的美钞、2张面值为1000元的港币盗走。经鉴定,被盗美钞、港币价值合计人民币2195元。8.2013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雄展窜至惠安县净峰镇净北村后园182号被害人邱某某住宅,撬门入户并将被害人邱某某现金人民币220元和1枚白金戒指(因无实物、重量质量不明,未予鉴定)盗走。9.2013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雄展窜至惠安县净峰镇净北村后园195号被害人康某某的住宅,趁该住宅门开着溜门入户并将被告人康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女式摩托车及家中一套西装(因无实物、质量不明,未予鉴定)盗走。10.2013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雄展窜至惠安县东岭镇东兴商住区B栋701室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宿舍,用刀撬门进入并将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的2条重量合计约15.3克的黄金手链、1条银手镯(因无实物、重量不明,未予鉴定)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208元。1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雄展窜至惠安县东岭镇埔尾村下埔尾136号被害人张某某住宅,撬门入户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卧室床垫底下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走。上述盗窃所得的财物均被被告人李雄展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其吸毒及个人开销。
三、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雄展于2013年12月2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该局于同日对李雄展进行讯问。李雄展在第一、二次讯问中捏造事实,称被害人殷某某参与三次入户盗窃并有销赃行为。因被告人李雄展指认被害人殷某某有犯罪嫌疑,致使殷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以涉嫌犯盗窃罪刑事拘留,殷某某对所涉嫌参与盗窃的事实矢口否认。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李雄展在接受讯问时供认其之前交代指认殷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是虚假的,目的在于报复殷某某。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殷某某被惠安县公安局以“拘留后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为由释放。另查:2013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雄展在惠安县螺城镇大润发超市内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赃款1800元,2014年3月20日该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甲作为医药费。到案后,被告人李雄展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雄展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翁某某、邱某某、康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张某某陈述、证人邱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枪弹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作案工具照片、殷某某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殷某某讯问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雄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在户内为逃跑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致使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雄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4234元,其中入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2331元,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李雄展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雄展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且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雄展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从重处罚。本案赃款赃物部分被查获追回,并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雄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雄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雄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李雄展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7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把,由惠安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书面回复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人民陪审员 陈琼珠
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