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280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凯,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昌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成君,总经理。被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徐州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代理人赵凯、汪志凌,被告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睿、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18日,昌盛公司与丰县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昌盛公司2012年7月18日向丰县农商行借款600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11.16%。联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还款保证。丰县农商行依约履行后,昌盛公司未足额还款,尚欠贷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昌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780770.21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利息),并由昌盛、联兴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联兴公司答辩称:联兴公司确为该600万元贷款提供了保证,对保证事实无异议。贷���利息金额请法庭予以核查。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昌盛公司与丰县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丰)农信借字(首2012)第0705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该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合同为准。该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的计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的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以下账户:户名为“徐州昌盛食品有限公司”,账号为×××8856。该合同属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苏)丰农信保字(首2012)第070500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丰县农商行与联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苏)丰农信保字(首2012)第0705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联兴公司对昌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丰县农商行于2012年7月18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内转入借款本金600万元。该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1.1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利息,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丰县农商行陈述截至2014年6月20日,昌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未还,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2年12月28日。另查明:2013年2月1日,中国银监会江苏管理局批复准予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昌盛公司、联兴公司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县农商行是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昌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丰县农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本金600万元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昌盛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故丰县农商行要求昌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联兴公司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丰县农商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联兴公司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丰县农商行请求判令联兴公司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联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昌盛公司追偿。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开庭,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州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合同期内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
二、被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对徐州昌盛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昌盛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566元,由被告徐州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
审 判 长 郭宏
代理
审判员 杜林
代理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历莉附:本判决书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