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肥”),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9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豪侠
代理
审判员 常 虹
代理
审判员 林志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胤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