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30号
原告:陈祥业(系死者陈清庆之父)。
原告:张银霞(系死者陈清庆之母)。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裴。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勇。
原告:庄红英(系死者陈清庆之妻)。
原告:陈敬依(系死者陈清庆之)。
法定代理人:庄红英,即本案原告庄红英。
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新华。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
委托代理人:黄洋。
原告陈祥业、张银霞与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祥业、张银霞以庄红英、陈敬依分别系受害人陈清庆的配偶与子女,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庄红英、陈敬依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业、张银霞委托代理人孙裴、赵勇,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庄红英、陈敬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业、张银霞、庄红英、陈敬依起诉称:原告陈祥业、张银霞之子陈清庆于2012年4月开始为被告工作,在被告所属的“兴航海668”轮担任三管轮职务,月工资为6700元。2012年7月23日,“兴航海668”轮停靠在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卫华码头,陈清庆到停泊在该码头的“湘常德货2699”轮上进行带缆作业的过程中,不慎滑落水中溺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认字(2012)第7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清庆的死亡系工伤。后被告不服,于2013年1月30日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书。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泰兴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撤销请求。被告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行终字第00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未获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费22993.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64800元,合计1479093.5元。
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四原告就陈清庆死亡已进行过诉讼且获得了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全部赔偿款,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清庆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代表本案原告有权在已主张与实际所有人XX平、庄道良存在雇佣关系情况下,同时向本案被告主张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只能存在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陈祥业、张银霞、庄红英、陈敬依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2)第7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陈清庆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清庆于2012年7月23日发生意外死亡属于工伤;证据二、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兴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中行终字第005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四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律依据;证据三、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陈清庆在被告船上担任三管轮职务,月工资为6700元,本案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该案诉讼,但法院的判决书中未判决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被确认为工伤保险关系;证据四、温岭市石塘镇东湖村村委会、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四原告依靠死者陈清庆的收入维持生活;证据五、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已进行了仲裁程序,因法定的共同申请人未参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证据二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认为陈清庆构成工伤,但对是否构成重复赔偿,该判决书不予审查,本案XX平、庄道良并非侵权法律关系上的第三人,陈清庆不能提供一份劳务与不同主体间同时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证明涉案船舶实为XX平、庄到良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经营,四原告的损害赔偿已得到法院的支持;证据四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问题;证据五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四原告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祥业、张银霞、庄红英、陈敬依分别为死者陈清庆之父、母、妻、女。2012年4月起,陈清庆开始在“兴航海668”轮担任三管轮职务,月工资为6700元。2012年7月23日,“兴航海668”轮停靠在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卫华码头,陈清庆到停泊在该码头的“湘常德货2699”轮上进行带缆作业的过程中,不慎滑落水中溺亡。经原告陈祥业申请,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2)第7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清庆的死亡系工伤。后被告不服,于2013年1月30日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书。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泰兴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撤销请求。被告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行终字第005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对认定工伤是否导致重复赔偿,不予理涉,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祥业、张银霞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未获受理。原告陈祥业、张银霞遂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泰兴民辖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另认定,四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以陈清庆受案外人XX平、庄道良及本案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雇佣期间死亡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XX平、庄道良系涉案“兴航海668”号干货船共同所有权人,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系该船挂靠经营单位。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船舶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XX平、庄道良将其出资新建的“兴航海668”号干货船登记在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案外人XX平、庄道良为实际营运责任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规定聘用和配备合格船员,依法对雇佣的船员进行管理,支付报酬,承担雇主责任等,并最终判令被告XX平、庄道良共同赔偿原告陈祥业、张银霞、庄红英、陈敬依703126.35元。现上述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陈清庆在“兴航海668”轮担任三管轮,根据本院及兴化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其与XX平、庄道良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同时与该轮挂靠经营单位即本案被告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陈清庆提供一份劳务,却与不同主体构成雇佣、劳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系因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将船舶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所致,赔偿主体不同并不改变四原告的权利内容。四原告作为陈清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陈清庆死亡而遭受损失,或基于雇佣关系向实际所有权人请求赔偿,或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挂靠经营单位请求赔偿,两项请求权存在竞合。因四原告此前已基于雇佣关系将XX平、庄道良及本案被告共同诉至本院,涉案船舶实际所有权人XX平、庄道良已按本院作出的(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四原告的损失已依法获得赔偿,其赔偿请求权已获实现。现四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请求工伤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祥业、张银霞、庄红英、陈敬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10元,由原告陈祥业、张银霞、庄红英、陈敬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张华刚
代理
审判员 单亚娟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