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吉林市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大荒地村(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纯平,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杨庆美,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爱民街**号。代表人:范纯平,经理。
原告吉林市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泰公司)与被告范纯平、杨庆美、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以下简称虹美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曹忠华,被告范纯平、被告虹美包装厂的代表人范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地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范纯平、杨庆美借款183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4月10日到2013年4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范纯平、杨庆美发放1835万元贷款。范纯平、杨庆美以自己的家庭财产进行担保,虹美包装厂以公司全部土地、资产进行担保。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来院告诉,请求:1.被告范纯平及被告杨庆美共同偿还借款1835万元,利息4353537.5元,合计22703537.5元。被告虹美包装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范纯平、虹美包装厂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杨庆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地泰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虹美包装厂企业营业执照、地泰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范纯平和杨庆美身份证、范纯平和杨庆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抵押还款保证书、保证还款承诺书、法人代表签字样本、法人证明、划款凭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虹美包装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虹美包装厂土地使用证、虹美包装厂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虹美包装厂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赵某某收条、范纯平欠条各1张。收条记载赵某某收到地泰公司替范纯平偿还欠款本息581万元。姜弈利收条3张,收条记载姜弈利收到地泰公司替范纯平偿还欠款本息三笔合计260万元。银行存、转款凭条7张。证明地泰公司替范纯平偿还个人借款总计841万元,该841万元实际为销售水泥应收账款。证据5.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贷款合同管理列表,共5页。证明:原告替范纯平偿还吉林银行858万元贷款。证据6.借款合同、地泰公司放款凭证、还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1年7月6日原告给范纯平贷款125万元,发生利息11万元。地泰公司将范纯平欠付的136万元本息合并到1835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证据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范纯平欠付赵某某581万元水泥销售款。证据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范纯平欠付姜某某260万元水泥销售款。被告范纯平、虹美包装厂质证认为: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从原告地泰公司处累计欠款本息总计1835万元,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地泰公司多年累计欠款的一个结算,欠款数额真实。被告杨庆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范纯平、虹美包装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借款合同、抵押还款保证书、保证还款承诺书签订的过程;证据4~8能够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数额。被告范纯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范纯平拖欠姜某某水泥销售应收账款本息合计260万元。2011年10月17日,范纯平拖欠赵某某水泥销售应收账款本息合计581万元。因范纯平没有能力还款,范纯平向地泰公司借款581万元用于偿还拖欠赵某某的水泥销售应收款,向地泰公司借款260万元用于偿还拖欠姜某某的水泥销售应收款。2011年6月27日,范纯平以刘庆吉等30人名义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借款90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27日到2012年3月15日。合同期限届满,范纯平没有足额还清借款,地泰公司代替其还款858万元。2011年7月6日,地泰公司出借范纯平12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一年,月利息15‰。因范纯平无力还款,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11万元及连同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结算,并于2012年4月9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4月10日到2013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抵押人虹美包装厂以其全部财产和土地为范纯平借款提供担保(抵押财产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范纯平、杨庆美、虹美包装厂在合同上签章。2012年4月10日,范纯平、杨庆美、虹美包装厂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和抵押还款承诺书。合同履行期届满,范纯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虹美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范纯平。
本院认为:原告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地泰公司与范纯平在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1年以来发生的各项借款进行核对后,双方确定的累计数额,即借款本息合计1835万元,还款期为1年。对此,范纯平没有异议。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地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因范纯平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为5‰,罚息上浮50%。经计算,月息加上罚息换算成年息,累计达27%,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虹美包装厂、杨庆美自愿为范纯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3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4月10日~2013年4月9日发生的利息,以1835万元为基数,按照18%年利率计算;2013年4月1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以18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被告杨庆美对被告范纯平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18元,由被告范纯平、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被告杨庆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玖
审判员 马景芳
审判员 王国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洋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