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海牛”),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序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6月4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6月4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9时许,本区某自然村村民刘某丙被发现死于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围墙外的某供热有限公司蒸汽管道施工现场处,后死者刘某丙家属便以要求某公司赔偿为由,将死者尸体抬到某公司办公楼一楼职工活动室,并在活动室内设置灵堂,将活动室内的音响搬到办公楼前广场上播放哀乐。另外还以在某公司1号门、2号门门口搭建帐篷和在1号门、2号门、5号门门上拉白布条等方式封堵某公司进出通道,以阻止该公司工作人员和车辆正常出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系死者刘某丙儿子)还雇一队乐队在某公司办公楼前演奏,并运来一辆起重机堵在某公司3号门门口,且租赁帐篷、桌子、椅子、液化气、炉灶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摆放在某公司1号门、2号门门口及办公楼前,供其及家属围堵某公司使用。被告人刘某乙(系死者刘某丙弟媳)帮忙将死者刘某丙尸体抬入某公司,并煽动村民围堵某公司大门,且亲自看守某公司1号门旁的铁门,以阻止该公司工作人员及车辆正常出入。经政府有关部门劝说未果后,公安机关于9月1日凌晨0时许出动大批警力才将死者刘某丙的尸体抬出某公司并强行疏散围观群众。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积极参与围堵某公司,持续时间将近30个小时,致使某公司及承建某公司工程的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企业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损失。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家属自愿赔偿被害单位某公司经济损失��民币95000元,某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庄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兰某某、肖某甲、杨某某、苏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刘某辛、陈某乙、郭某某、刘某壬的证言、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尸)字(2013)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泉)公(刑)鉴(化)字(2013)746号检验鉴定报告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3)805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警证明、损失情况报告、加班工资核发表及出库流水账、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考勤名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赔偿金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积极参与围堵企业办公场所,持续时间将近30个小时,情节严重,致使多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某公司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
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肖培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