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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213号

扬州诚航商贸有限公司与苏永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扬州诚航商贸有限公司,苏永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扬州诚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荣、孙亚东,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顺,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卞伯战,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诚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航商贸)与被告苏永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航商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荣、被告苏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伯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航商贸诉称:扬州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33.8元、停工留薪工资6816.9元、医药费158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扬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

被告苏永顺辩称:要求原告按照扬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撤销扬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扬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对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确定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同意以2013年11月26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但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提前30天告知原告。被告病假期满后没有继续上班,被告无故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得到补偿金,故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被告申请仲裁申请中无该项请求,所以仲裁委不应超出申请人的诉求进行裁决;对于停工留薪工资我方无证据,应由被告提供病例等诊疗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500元;认可医药费1580元、护理费2000元和鉴定费280元;2、再次鉴定申请和复核鉴定申请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7月18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被告的伤残鉴定为10级,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再次鉴定,希望该申请通过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转交给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但一直没有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寄给原告一份复核鉴定申请告知书,该复核程序违法且不当。因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未能确定,所以被告主张的伤残赔偿不予被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扬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被告申请仲裁申请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00元;对于停工留薪工资我方在仲裁时已提交医嘱和病例、住院票据,证明被告停工留薪的时间为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计3个月,工资标准2012年9月份之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2272.3元,提供银行支付工资明细表;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0级伤残计算赔偿费用。2、2013年8月19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告知原告应在期限内办理复核鉴定手续,但原告未去办理,由于原告提交的再次鉴定申请是寄给扬州市社会保障局,而不是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原告当庭提交的且未能提交再次鉴定申请真实性无法确认。复核鉴定申请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再次申请鉴定,因原告未能及时提出,故可推定原告已放弃再次鉴定的权利,原告目前已无法再启动鉴定程序。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两本、门诊处方两份、工伤鉴定费票据280元,证明被告受伤系工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病例两本、门诊处方两份、工伤鉴定费票据280元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开卡车送货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2年后工资调整为2200元-2300元。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在开车送货时从卡车上跌落受伤,被告受伤当日在广陵新城中医院就诊,次日又到沙头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胸第8、9、10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580元。2012年3月15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18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收到扬劳鉴通(2013)39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将再次鉴定申请邮寄给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希望通过该委转交给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该申请后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发出复核鉴定告知书,后原告至该委办理了复核手续,该委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扬劳复鉴通(2013)29号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维持被告苏永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9月。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给付争议仲裁,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苏永顺与被申请人诚航商贸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诚航商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苏永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33.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816.9元、医药费158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元;

三、对申请人苏永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要求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33.8元、停工留薪工资6816.9元、医药费158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元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遂成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认定被告是否工伤不再持异议,对于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无异议,同意支付给被告医药费1580元、护理费2000元和鉴定费28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33.8元、停工留薪工资681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陵区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提出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33.8元、停工留薪工资681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3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元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系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33.8元(2272.3元×6);对于停工留薪工资,被告苏永顺系十级伤残,受伤前月平均工2272.3元,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2012年10月4日受伤后3个月)工资6816.9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年龄和工伤等级,分别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633.8元(2272.3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130元(3724元×0.2×(79-5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4元(3724元×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诚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永顺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扬州诚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苏永顺支付医药费158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3633.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81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63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13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4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诚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笑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陈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