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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8号

李现君、李春孝与陈忠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现君,李春孝,陈忠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现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原告李春孝,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文宾(原告李春孝之父),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被告陈忠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允兵(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9493-3。负责人王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圣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现君、李春孝诉被告陈忠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孝法定代理人李文宾、原告李现君、李春孝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陈忠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君、李春孝诉称,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陈忠祥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客车沿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洙赵新河大桥北时,与沿252线由北向南行驶并向路东侧转弯的李现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驾驶人李现君、乘车人齐慧丽、李春孝、李欣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忠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现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一宗。鲁H×××××号重型普通客车挂靠车主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李现君的损失有:医疗费34432.20元、误工费11155元(97天×115元/天)、护理费1866.48元(21天×44.44元/天×2人)、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7809.52元(56676元+56676元×0.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款124723.2元;导致原告李春孝的损失有:医疗费2628元、护理费177.76元(4天×44.44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共计3245.7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现君上述各项损失125923.2元,赔偿原告李春孝上述各项损失324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现君、李春孝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二、户口簿、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户口性质、家庭成员身份关系;

三、原告李现君、李春孝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就医卡各一份,病员检查证明书两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过程;

四、原告李现君、李春孝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

五、餐费收款收据七张,证明其支出生活费的事实;

六、汽车客票、出租车客票四十九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七、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现君误工损失情况;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现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数额;

九、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支出检查费的事实。

被告陈忠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忠祥系鲁H×××××号重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济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余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陈忠祥提供以下证据:

一、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承包经营合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其系鲁H×××××号重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

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鲁H×××××号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三、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B超显像申请单、X线检查申请单、书面证明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十二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并在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损失程度后,被告公司再确定是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但于庭审后申请对原告李现君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陈忠祥、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四项证据中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病历佐证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医疗费中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第五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六项证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第七项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供社会保险手续,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第八项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结论过高;第九项证据不属于必须支出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忠祥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三项证据中的李现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未加盖印章,齐慧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被告陈忠祥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陈忠祥、保险公司对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李现君提供的第四项证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均生成于其出院之后,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部分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项证据系非正规单据,且其据以主张的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项证据中的汽车客票生成时间均在原告出院之后,出租车客票未显示起止地点及日期,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七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八项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关于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悖,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忠祥提供的第三项证据中的齐慧丽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中的李现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被告已到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加盖了印鉴,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陈忠祥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陈忠祥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客车沿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洙赵新河大桥北时,与沿252线由北向南行驶并向路东侧转弯的李现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及绿化带损坏,李现君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齐慧丽、李春孝、李欣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现君、李春孝被送往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日转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现君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外伤、头部外伤等,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34282元,2014年4月11日支出检查费1200元;其中被告陈忠祥垫付医疗费11635元;原告李春孝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擦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3250.5元,其中被告陈忠祥垫付医疗费622.5元。2013年12月28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祥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距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现君无证驾驶、违法转弯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慧丽、李春孝、李欣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22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李现君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现君多发肋骨骨折属Ⅷ级伤残,左上肢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4年3月7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针对原告李春孝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对原告李现君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陪人贰名。2014年3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现君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现君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Ⅷ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现君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费用为4956.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一、被告陈忠祥系鲁H×××××号重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持有A2驾驶证,其与山东省济宁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嘉祥汽车站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

二、鲁H×××××号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率。

三、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忠祥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李现君损失如下:1、医疗费35482元;2、误工费,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日的实际期间及44.44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4266.24元(96天×44.44元/天);3、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两名护理人员及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2100元(21天×2人×50元/天),原告主张186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营养费,因其病案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56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共计116920.72元。本院认定原告李春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0.5元;2、护理费177.76元(4天×44.44元/天);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营养费,因其病案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648.26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李春孝医疗费3250.5元、护理费177.7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李现君医疗费6629.5元、误工费4266.24元、护理费1866.4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486.48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现君的其他部分损失医疗费23895.6元(不包含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费用4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912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计款27387.92元。对于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费用4956.9元,由被告陈忠祥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3469.83元,冲减被告陈忠祥垫付医疗费11635元后,原告李现君应当返还陈忠祥垫付医疗费8165.17元。原告李春孝应返还陈忠祥垫付医疗费62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现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226.1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48.26元(汇至本院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9080108100142050003892)。

二、原告李现君、李春孝于领取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分别返还被告陈忠祥垫付医疗费8165.17元、622.5元。

三、驳回原告李现君、李春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现君、李春孝负担1003元,被告陈忠祥负担2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修京

审判员  崔维坤

审判员  陆庆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