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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31号

唐国辉诉唐国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唐国辉,唐国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唐国辉,男。被告唐国伦,男。

原告唐国辉诉被告唐国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唐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唐国伦在卢某某处借款50000元,原告唐国辉提供担保,现拖欠本利共计680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国伦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支付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长顺县长寨镇某某小学教师。3、借条及担保承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案外人卢某某借款50000元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卢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唐国辉代被告唐国伦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案外人卢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原告同时书面担保承诺用其工资及家庭所有财产作为担保抵押。被告唐国伦借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2013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卢某某偿还上述借款5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唐国辉表示自愿放弃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及计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卢某某及担保人唐国辉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系各方的真实意识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了履行保证责任,向案外人卢某某代为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费、误工费及利息等诉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积极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国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唐国辉清偿债务伍万圆整(¥50000.00);

二、驳回原告唐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唐国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学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