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孙绍怀,男,199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理人:李东军,女,原告母亲,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瀚,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个体经营者,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绍怀诉被告孙国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绍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石 光
代理
审判员 董 路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