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72号

孙绍怀诉孙国瀚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绍怀,孙国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孙绍怀,男,199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理人:李东军,女,原告母亲,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瀚,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个体经营者,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绍怀诉被告孙国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绍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石 光

代理

审判员 董 路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