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程新春。
被告:何建新。
原告程新春与被告何建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被告何建新雇佣我从事建筑管理,至8月被告尚欠我工资42000元未付。被告便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建新支付原告程新春工资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建新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建新欠原告工资4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建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左右到2012年,被告何建新雇佣原告程新春从事建筑管理工作。2012年8月2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尽量在2012年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程新春与被告何建新之间订立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新春工资4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建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钱 欢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
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