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李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杭某。被告蒋某。
原告杭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杭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杭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毛 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