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243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风度翩翩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骆驼湾****号***室。负责人彭仕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博森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刘家场村村维护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孙强,总经理。北京风度翩翩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与北京博森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8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风度翩翩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博森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制作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6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博森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刘家场村村委会南100米经营,实际经营地址不明。经本院到金融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北京博森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调阅被执行人北京博森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未发现有股东抽逃资金及注册资金不实。现申请人北京风度翩翩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博森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北京风度翩翩广告设计制作中心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博森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博森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265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81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北京风度翩翩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博森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博森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爱平
代理
审判员 焦 岗
代理
审判员 刘更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