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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初字第584号

何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584号原告何某,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江苏南京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甲,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厉荣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伟、被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因生病入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翁某乙。婚后被告不思进取、性格不好,并有暴力倾向,长期对原告恶语中伤。为了保护原告及其小孩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思进取、性格暴躁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能让小孩有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翁某甲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翁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彼此缺乏信任、理解与沟通,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婚姻解除的条件。何某与翁某甲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彼此缺乏信任、理解与沟通,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本院对何某与翁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与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何某与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厉荣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张煜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