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敬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乙。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文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蓉丽、巫翼常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定芳、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敬方、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韩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一直在金牛区奥尔服装店上班,担任服装导购员,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月,被告以该服装店不再继续经营为由解雇了原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8976元;2、被告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与金牛区奥尔服装店之间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韩某甲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某乙未作答辩。因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到金牛区奥尔服装店工作,担任导购员,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原告文某某的工资打到(2013)金牛民初字第2974号案原告郭燕的账户上,由郭燕向原告代发工资。2012年8月20日,广州奥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奥迩账户紧急变更通知》,通知内容主要为:奥迩款项必须打到奥迩新的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无效。其中指定一个户名为韩某乙的工商银行账号为其指定账户。2013年1月,被告以不在原址经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上载明的个体工商户“金牛区奥尔服装店”与原告举证的“OWL奥迩永陵自营店”系同一店铺,是OWL奥迩公司的加盟店。被告韩某甲系金牛区奥尔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被告韩某乙为该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该服装店已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档案信息、工作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单、金牛区奥尔服装店缴纳电费票据、《奥迩账户紧急变更通知》、本院的调查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单、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通过庭审查明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韩某甲主张“金牛区奥尔服装店”与原告举证的“OWL奥迩永陵自营店”因名字不同而不是同一家店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作为该店铺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韩某甲理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金牛区奥尔服装店的债务。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按照2000元/月×8月=16000元计算。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文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
二、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文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三、被告韩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文某某预付,被告韩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文军
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
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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