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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王民初字第268号

朱光与肖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光,肖付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朱光,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渊,睢宁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付光,农民。

原告朱光与被告肖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的委托代理人谢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诉称:被告肖付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18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3个月,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21800元的借据一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付光偿付借款21800元,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218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肖付光向原告朱光借款人民币2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6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肖付光向原告朱光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付光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依法应当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肖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付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光借款本金2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