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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546号

李翔与刘玲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翔,刘玲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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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546号原告李翔,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玲鹤,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翔诉被告刘玲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的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翔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就原告持有的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等事宜签订一份《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原告决定将对目标公司所享有的102426909.5元债权额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并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另10万元在合同签订并办妥工商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支付。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在盐城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余款10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玲鹤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原告李翔将其对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享有的77%的股权全部���让给被告刘玲鹤,并将对该公司享有的102426909.5元债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玲鹤。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另10万元在合同签订并办妥工商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支付。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另10万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2013年4月19日,股权转让经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于2013年4月19日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应在2013年7月19日前将债权转让余款10万元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玲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翔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玲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春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戚丽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