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监字第0000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德祥,男,满族,1952年1月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德军:男,满族,1958年11月26日生,农民。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叶永清,男,汉族,1951年4月1日生,农民。再审申请人唐德祥因与被申请人叶永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西郜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德祥申请再审称:调解书的交界及叶永清承包的造林面积与其发现的新证据不符,因此其不应给叶永清赔偿。事实和理由为:
一、叶永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造林合同书》伪造了四至,经调查明德乡林业站留存的原始《造林合同书》记载其四至西至柞蚕场,没有括号内韩家坟南小沟字样,该“韩家坟南小沟”是叶永清伪造的,字体及用笔都与原书不一致;伪造了合同签订时间,经西丰县林业站2012年1月5日证实,明德乡是2004年实施国家退耕还林工程,叶永清的合同虽然写明的是退耕,但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1月20日,与实际不符。
二、叶永清侵占唐德祥承包柞蚕场的14.5亩林地。叶永清合同书造林面积为31.5亩,而经明德乡林业站实际测量为45.43亩,其中包括退耕地31.30亩,荒地14.13亩,另据明德林业站2009年12月31日证明,横街村的水塔山在林业万分之一图上是2林班36小班,面积仅为19.5亩。
三、调解书对界线的划分,不仅侵犯了唐德祥的利益,也侵害了唐德祥所在二组全体村民利益。叶永清承包期到2033年,唐德祥柞蚕场承包期到2019年,剩余16年为全体村民共有,现横街村2组全体村民提出异议,并委托唐德祥予以再审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2010)西郜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叶永清提交意见认为:唐德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审证据真实,不存在伪造《造林合同书》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内容伪造;
二、原审调解书是双方自愿同意协商的;
三、申请再审已过时效,原审调解书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申请人再审请求的时间是2014年4月9日,已过4年。
本院认为,关于唐德祥提出的叶永清的《造林合同书》的四至与林业站留存合同的四至不符,叶永清的《造林合同书》记载其四至西至柞蚕场,有括号内韩家坟南小沟字样,明德乡林业站留存的原始《造林合同书》记载其四至西至柞蚕场,没有括号内韩家坟南小沟字样等相关新证据问题,经对原审卷宗调阅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审庭审中,叶永清举证其持有的《造林合同书》,唐德祥举证村里的存档合同《造林合同书》,唐德祥对叶永清持有的《造林合同书》中西至柞蚕场括号标明韩家坟南小沟、村里的存档合同《造林合同书》中西至没有标明韩家坟南小沟,两份合同存在差异问题提出异议,叶永清予以说明:签订合同是村里让叶永清看时,叶永清要求补充的,不知道合同书与存档不一致。庭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唐德祥在原审时已对该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与叶永清达成调解协议,故不能认定唐德祥提供了新的证据。关于唐德祥提出叶永清侵占其承包柞蚕场的14.5亩林地的问题,唐德祥提供的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柞蚕场承包合同的四至等证据无法证明该争议地块属于唐德祥所有。关于唐德祥提出的调解书对界线的划分,侵害了唐德祥所在明德乡横街二组全体村民利益,村民提出异议并委托唐德祥予以再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对原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再审,唐德祥提出明德乡横街二组村民提出异议并委托予以再审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不符合该解释的相关程序规定。综上,唐德祥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德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晓莉
代理
审判员 丁雪松
代理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