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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7号

上诉人连云港美尔美图船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美尔美图船业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美尔美图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美尔美图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美图船业)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航务)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中交第三航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美尔美图船业银行存款人民币170万元或其所有的等值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中交第三航务申请,对美尔美图船业相应财产实施了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尔美图船业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华、孙某某、中交第三航务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荣、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中交第三航务作为陈家港电厂航道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江苏国华陈家港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的造价、工期和工程的交付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4日19时25分,美尔美图船业建造的“凯某某”轮在灌河口门新航道水域试航时,不慎触碰由中交第三航务施工的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二标段中的东导堤。同年7月10日,连云港灌河海事处针对该起事故作出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起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凯某某”轮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2012年8月1日,原审法院根据中交第三航务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肇事船舶“凯某某”轮。同年8月5日经协商,中交第三航务为甲方,美尔美图船业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一、乙方确认承担“凯某某”轮触碰东导堤产生的赔偿责任;

二、乙方确认东导堤设计单位中交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批复的修复方案,双方确认以江苏阳光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咨询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报告作为确定甲方损失的依据;

三、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将人民币1,500,000元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作为赔偿保证金,最终赔偿数额以修复费用报告为依据进行补充或退回;

四、甲方收到上述保证金后立即申请法院解除对“凯某某”轮的扣押。2012年12月17日,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了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咨询公司)以吸收方式合并阳光咨询公司,合并后的企业名称仍为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事项。2012年8月底,上述修复工程完毕。2013年11月27日,豫信咨询公司出具了陈家港航道东导堤修复费用报告,该报告中明确修复工程实际发生的总费用为人民币3,108,516元。上述费用构成中,起重船调遣费为人民币331,389元,单位工程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777,12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美尔美图船业建造的“凯某某”轮在试航期间发生触碰事故导致陈家港电厂航道二标段工程东导堤受损,连云港灌河海事处对此认定“凯某某”轮负全部责任,故美尔美图船业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交第三航务作为陈家港电厂航道二标段工程东导堤的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与美尔美图船业达成了赔偿协议,现美尔美图船业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故中交第三航务据此向美尔美图船业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中交第三航务、美尔美图船业在赔偿协议中约定,依照东导堤原设计单位批复的方案修复,以阳光咨询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报告作为确定中交第三航务损失的依据。由于阳光咨询公司因企业兼并被并入豫信咨询公司,现中交第三航务依据豫信咨询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报告主张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交第三航务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美尔美图船业迟延赔偿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中交第三航务主张从2012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中交第三航务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实施修复工程中使用相关贷款的依据,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7日(即豫信咨询公司出具的东导堤修复费用报告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较为合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美尔美图船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第三航务赔偿人民币1,608,51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对中交第三航务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美尔美图船业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交第三航务原审中的全部诉请。主要理由为:1、“凯某某”轮触碰东导堤所产生的损失少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美尔美图船业之前支付的人民币150万元足以支付东导堤的维修费用;2、豫信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该报告所依据的基础资料来源不合法,且未得到美尔美图船业的确认。涉案的损失应以中交第三航务实际支付的合理维修费用为准;3、涉案事故系发生在船舶试航过程中,美尔美图船业将该试航工作发包给了盐城苏悦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悦海公司),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有实际侵权人苏悦海公司承担。中交第三航务答辩认为:1、原审认定美尔美图船业系赔偿主体正确。发生触碰的责任船舶属于美尔美图船业所有。双方当事人2012年8月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凯某某”轮触碰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美尔美图船业承担;2、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中约定最终的赔偿数额以豫信咨询公司报告为准。原审中美尔美图船业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对于该报告是基本认可的。据此,请求本院驳回美尔美图船业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美尔美图船业是否应对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关于美尔美图船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美尔美图船业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苏悦海公司对船舶进行试航过程中,实际侵权人是苏悦海公司。

本院认为,连云港灌河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显示,以及美尔美图船业一、二审庭审中确认,发生触碰事故时“凯某某”轮系美尔美图船业所有,且双方当事人2012年8月的协议中明确美尔美图船业承担“凯某某”轮触碰东导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美尔美图船业应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美尔美图船业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有明确约定,现中交第三航务依约提交了豫信咨询公司的费用报告作为其诉请损失的依据,而美尔美图船业一直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触碰事故实际的损失金额,也未能举证证明中交第三航务所诉请费用的不合理之处。美尔美图船业关于涉案事故损失金额小于中交第三航务诉请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美尔美图船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6.6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美尔美图船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敏

代理

审判员  许毅瑾

代理

审判员  周 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