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伙同李某新、李某培(两人已判刑)窜至梧州市莲花山汉强机械厂内,由李某培、舒某接应,李某新进入办公室内盗得一台19寸三星液晶显示器(价值533元)和一台华硕N53SN手提电脑(价值3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古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新、李某培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李某新、李某培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负责看风,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舒某与同案犯李某新、李某培共同退赔人民币533元给梧州市汉强机械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振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永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