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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652号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诈骗于2011年7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丹霞路1号红嫂食府厨房工作时,见四下无人,遂窃取被害人郑某放置在工作台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2.同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站前路部落网吧里,乘被害人李某睡着之际,窃取其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3元。3.同年3月25日7时37分许,被告人胡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勤政路心语网吧里,乘被害人徐某睡着之际,窃取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嘉源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李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郑某苹果牌4代手机一只;退赔被害人李某赃物折价款1313元;退赔被害人徐某赃物折价款457元。上述罚金和退赔款、物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虞莳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