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北京兴旺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法定代表人李喜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赛南,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寿军,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原告北京兴旺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科技公司)诉被告赵寿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赛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寿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旺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7时30分许,闫全会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京PW8L**,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兴旺科技公司)行驶至昌平区定泗路西沙各庄时,适有被告赵寿军驾驶本人所有的京AE98**号货运车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左倒车时车后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的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赵寿军负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927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询问,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标的车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及运输资质的情况下,我司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之内进行赔偿。被告赵寿军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西沙各庄处,被告赵寿军驾驶本人所有的货车(车牌号为京AE98**)由南向左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全会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W8L**,车主为原告兴旺科技公司,内乘另案原告闫小虎)相撞,造成原告兴旺科技公司的车辆受损、闫小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全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兴旺科技公司支付修车费19275元。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AE98**)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明细、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车辆受损后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寿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寿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寿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兴旺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北京兴旺顺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部分修车费)。
二、被告赵寿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兴旺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修车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赵寿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赵寿军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开艳
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
人民陪审员 赵红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