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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102号

陆向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陆向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向超,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沭阳县沭城街道爱心东巷35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杨浦看守所,同年12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家友,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向超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向超及其辩护人赵家友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两次,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陆向超谎称江苏省委组织部有亲戚,可以利用其亲戚关系与葛某乙在沭阳县承接工程、合伙做生意为名,骗取葛某乙的信任,后以承接沭阳县人民医院旧址拆迁工程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合伙办加气站需要送礼等为名,骗取葛某乙共计人民币55.5万元。现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被告人陆向超谎称与葛某乙合伙办加气站需要缴纳土地税为名,骗取葛某乙人民币5万元。2、2011年11月、2012年4月,被告人陆向超以与葛某乙合伙办加气站需要缴纳相关费用为名,骗取葛某乙人民币4.5万元。3、2012年4月,被告人陆向超以与葛某乙合伙办加气站需找其亲戚帮助协调关系送礼为名,骗取葛某乙人民币10万元。4、2012年6月,被告人陆向超以其还债需要用钱为名,骗取葛某乙人民币5万元。5、2012年9月,被告人陆向超以其小孩治疗眼睛需要用钱为名,骗取葛某乙人民币2万元。6、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陆向超以与葛某乙合伙办加气站开工需要送礼协调关系的名义,骗取葛某乙人民币7万元。7、2012年10月,被告人陆向超以合伙办加气站需要为办理贷款送礼协调关系的名义,骗取葛某乙人民币2万元。8、2012年10月,被告人陆向超谎称可以与葛某乙合伙承接沭阳县人民医院旧址拆迁工程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葛某乙人民币2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陆向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程某、邓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向超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向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向超谎称与葛某乙合伙承接沭阳县人民医院旧址拆迁工程而骗取葛某乙人民币2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向超与葛某乙合伙办加气站需要送礼、缴纳土地税等事实和以给自家小孩治疗眼睛、偿还个人债务名义,骗取葛某乙人民币共计35.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陆向超已退赔葛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陆向超谎称可以与葛某乙合伙承接沭阳县人民医院旧址拆迁工程,但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葛某乙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陆向超通过亲属与被害人葛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能积极履行,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葛某乙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陆向超谎称与其合伙承接沭阳县人民医院旧址拆迁工程,需缴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自己用轿车抵押给程某及程某的朋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将该款交给被告人陆向超的事实;其陈述得到了证人程某、章某、姜某、魏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陆向超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陆向超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陆向超通过亲属与受害人葛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了被告人陆向超无前科劣迹;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向超的归案情况。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指控被告人陆向超骗取葛某乙人民币共计35.5万元的事实。1、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害人葛某乙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陆向超以合伙办加气站为名,分别骗取其现金5万元、4.5万元、10万元、7万元、2万元的事实。涉案证人吴某、刘某、邓某、岳某、王某等人证言均能证实葛某乙向吴某、刘某、王某处借款分别为5万元、4.5万元、10万元的事实,且证人吴某、刘某证言证实了自己受葛某乙之托,将5万元、4.5万元交给被告人陆向超;证人邓某证言证实了葛某乙给过被告人陆向超一包钱的事实。但被告人陆向超供述仅认可收到其中7万元、2万元,但辩解该7万元、2万元系葛某乙归还其借款;否认收到5万元、4.5万元、10万元。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陆向超收取上述款项中的19.5万元和收取7万元、2万元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上述指控,不予支持。2、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害人葛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陆向超以偿还债务、给自家孩子治病为名,向其借款5万元、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陆向超供述承认因孩子治病、偿还债务向葛某乙分别借款2万元的事实;相关证人邓某、葛某甲等人证言仅能证实葛某乙借款给被告人陆向超,但邓某不知道借款数额等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被告人陆向超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向超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向超当庭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向超通过亲属与被害人葛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且能积极履行,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陆向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陆向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向超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向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 金

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

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卫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