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金渝大道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278-4。
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nJans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燕,又名杨春艳,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川,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春燕、蒋建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27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永鸿、
代理
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春燕系饮料经销商。可口可乐公司系负责生产、销售饮料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蒋建川系可口可乐公司的销售职员,负责该公司商品在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片区的销售工作。2013年5月30日,蒋建川收取了杨春燕现金7135元,并向杨春燕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杨春艳2L雪碧200件,冰露水100件,合计价值7135元(柒仟壹佰叁拾伍圆)。定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如未还清按每天1%的滞纳金计算。欠款人:蒋建川。2013年5月30日”。蒋建川未将该款交给可口可乐公司。杨春燕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收到货物,可口可乐公司与蒋建川也未返还杨春燕货款。一审中,蒋建川及杨春燕均称杨春燕曾通过蒋建川进行过饮料销售,杨春燕与蒋建川之间曾存在先收货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可口可乐公司与蒋建川均陈述蒋建川于2013年5月21日从可口可乐公司离职,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杨春燕一审诉称,蒋建川系可口可乐公司的销售职员,负责该公司商品在重庆市永川区的销售工作。2013年5月30日,蒋建川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先行收取了其货款7135元,并向其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货2L雪碧200件,冰雪水100件,价值7135元,定于2013年7月1日前送货,逾期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因可口可乐公司与蒋建川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杨春燕发货,其多次要求可口可乐公司与蒋建川返还货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可口可乐公司与蒋建川返还货款7135元,并给付滞纳金2140.5元。可口可乐公司一审答辩称,蒋建川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属实,蒋建川只负责给客户下订单,而没有送货、收款的权限;蒋建川收取货款的行为并没有该公司授权,也没有公司盖章,系蒋建川的个人行为;杨春燕与该公司之间无合同约定,真正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该公司的合作经销商与杨春燕之间,送货、收款是由合作经销商负责,该公司的身份仅仅是合作经销商授权给该公司负责给客户下订单的中间人,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司没有过失,即没有向蒋建川出具授权书、介绍信等文件;蒋建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要求驳回杨春燕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蒋建川承担本案责任。蒋建川一审答辩称,其收取杨春燕的货款属实,应由其负责偿还,因其现无力返还款项,请求给予一定时间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杨春燕所称其与蒋建川之间存在先由蒋建川收取货款后向杨春燕发货的交易习惯,虽然可口可乐公司称并不知道该交易习惯,但杨春燕与蒋建川均已认可长期存在,且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也存在同样情形,故该交易习惯是现实存在的,对于杨春燕所称的该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第一,蒋建川系可口可乐公司的片区销售职员,负责该片区内可口可乐公司相关饮料的销售工作,与杨春燕进行日常业务联络,可口可乐公司并未告知杨春燕蒋建川具有的相关权限,也未告知杨春燕不应当将货款交给蒋建川,可口可乐公司与蒋建川虽称蒋建川于2013年5月21日离职,但未举示有关离职事实的相关证据,也未举示是否已将离职情况告知杨春燕的相关证据,故在从事本案经营活动时蒋建川仍应是可口可乐公司员工;第二,根据杨春燕与蒋建川之间长期的交易习惯,杨春燕曾通过该交易习惯从蒋建川处购买了可口可乐公司所销售的饮料,而可口可乐公司作为蒋建川的用人单位,对此具有监管义务,其因监管不力,导致此类交易行为多次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第三,本案所涉欠条中载明的未给付的商品“雪碧”系可口可乐公司销售的饮料。以上三个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让杨春燕相信其与蒋建川之间的经营活动就是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的经营活动。故蒋建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责任,蒋建川不承担责任,现因可口可乐公司拒绝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则应当返还杨春燕的货款,故对于杨春燕要求可口可乐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春燕要求蒋建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可口可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可口可乐公司是否从蒋建川处收到了货款,属于蒋建川在履行职务时与可口可乐公司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杨春燕,可口可乐公司可另行要求蒋建川给付。可口可乐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杨春燕曾与该公司的合作经销商发生过交易行为,其提供的证人系该公司的员工,其单方面证词不足以证明杨春燕曾与该公司的合作经销商发生过交易行为,故对于可口可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发生在杨春燕与该公司的合作经销商之间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春燕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虽然双方在欠条中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偏高,不符合杨春燕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杨春燕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杨春燕未举示其具体损失情况,故杨春燕的实际损失应按照资金占用利息进行计算,即以7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可口可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杨春燕货款本金71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杨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可口可乐公司负担。可口可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蒋建川返还杨春燕货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
一、杨春燕无证据证明其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有先款后货的交易习惯,且即使有该交易习惯也是蒋建川的私人行为,与可口可乐公司无关;
二、可口可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入职证明等可证明蒋建川对不能私自收取现金的制度是清楚的,杨春燕在无任何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与蒋建川交易自身有过错;
三、可口可乐公司未授权蒋建川收取杨春燕货款,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四、蒋建川在一审中对私自收取货款的行为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相关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免除其还款义务。杨春燕答辩称,一、一审中蒋建川陈述其于2013年5月21日从可口可乐公司离职,但员工离职没有交接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可口可乐公司管理不到位,且2013年5月21日之后,蒋建川仍在可口可乐公司永川办事处做业务;
二、在永川当地交易习惯都是先收集要货情况,买方付款,业务员打欠条后再供货,蒋建川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责任,杨春燕是与可口可乐公司永川办事处发生交易,有可能有些交易习惯可口可乐公司并不了解;
三、蒋建川入职时由当地的老业务员及主管带来向商户介绍认识,以后就都是与蒋建川联系;
四、上诉人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对抗杨春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建川二审中未作答辩。可口可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可口可乐公司《政策及程序文件签收表》、可口可乐公司《员工手册》,欲证明:蒋建川清楚自己无权收取货款的公司政策;2、《辞职信》,欲证明:蒋建川于2013年5月21日向公司申请辞职,并经公司领导批准。杨春燕质证后认为,1、对《政策及程序文件签收表》真实性不清楚,之后有无更正也不清楚,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2份证据是可口可乐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员工手册》蒋建川若违反纪律可口可乐公司应对其进行违纪违规的调查处理,但现在可口可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蒋建川进行调查处理,视为可口可乐公司认可蒋建川的行为;2、对《辞职信》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蒋建川未发表质证意见。杨春燕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可口可乐公司送货单,欲证明:2013年6月17日蒋建川仍在以可口可乐公司业务员身份销售产品,且送货单上并无可口可乐公司签章;2、蒋建川向喜洋洋超市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蒋建川于2013年5月13日向鲁云碧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蒋建川于2013年5月10日向石华勇出具的《欠条》及《收条》,欲证明:蒋建川先收钱打欠条后供货;3、蒋建川于2013年5月30日向石华勇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欲证明:该欠条为蒋建川将2013年5月10日所出具《欠条》重新转化而成。可口可乐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3年6月蒋建川还在可口可乐公司上班,并且送货单也证实了双方交易习惯是刷卡交易;2、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3、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蒋建川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对蒋建川于2013年5月13日向鲁云碧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辞职信》,因该《辞职信》内容与可口可乐公司在本院第一次调查询问时关于蒋建川系于2013年5月21日自行离开公司,可口可乐公司按照旷工超过3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杨春燕提交的送货单、蒋建川向喜洋洋超市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蒋建川于2013年5月10日向石华勇出具的《欠条》及《收条》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蒋建川于2013年5月30日向石华勇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因在一审中蒋建川已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案件分析进行认定。二审中,杨春燕与可口可乐公司均认可本案中蒋建川于2013年5月30日向杨春燕出具的《欠条》为对以前的欠款重新出具而成,2013年5月30日蒋建川并未向杨春燕收取款项。杨春燕认为原《欠条》形成于2013年5月10日。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蒋建川作为可口可乐公司员工,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不鼓励客户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及预付货款,销售人员应要求客户将有关款项直接汇入公司指定账户。销售人员可陪同客户去银行将有关款项汇入公司指定账户,但是禁止将任何货款汇入销售人员自己或其他账户,否则即是对公司资产的侵占。销售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操作:如果客户以现金形式支付当日货款,应由公司司机当天取回,严禁销售人员经手货款。如果客户支付应收账款不能以汇款形式支付的情况下,销售人员必须携带公司的收款授权书,才可以到客户处收款。否则销售人员擅自收款即属于销售人员恶意侵占公司财产。2013年6月26日,可口可乐公司打印送货单一份,载明订单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业务人员为蒋建川,送货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账单客户为石华勇副食,客户签字为唐孝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蒋建川向杨春燕收取现金7135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建川的收款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首先,蒋建川是可口可乐公司负责永川区三教镇片区的销售职员。虽然可口可乐公司认为蒋建川仅负责联系客户,推广公司产品以及从客户处收集订单,蒋建川在入职时领取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载明严禁销售人员收取货款,但该《员工手册》为公司内部规定,可口可乐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可口可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该公司规定或其所主张的蒋建川的权限告知杨春燕,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杨春燕告知蒋建川无权收取货款的事实。其次,杨春燕提交的蒋建川向喜洋洋超市以及石华勇出具的《收条》与《欠条》均证明蒋建川与他人进行可口可乐公司产品交易时曾经有先收取货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这些证据与蒋建川、杨春燕在一审中关于杨春燕曾通过蒋建川进行过饮料销售,双方之间存在先收货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杨春燕与蒋建川的陈述以及杨春燕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蒋建川在进行饮料销售的过程中有先收货款出具欠条后发货的行为。再次,二审中可口可乐公司与杨春燕均认可2013年5月30日蒋建川并未收取货款,而是对以前的欠款重新出具欠条。可口可乐公司认为蒋建川于2013年5月21日向公司辞职,但可口可乐公司所提交的《辞职信》与可口可乐公司在本院第一次调查询问时关于蒋建川系于2013年5月21日自行离开公司,可口可乐公司按照旷工超过3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无论蒋建川是否于2013年5月21日向公司辞职,可口可乐公司都未提交证据证明蒋建川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与该公司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并且,在可口可乐公司2013年6月20日的送货单上仍然载明业务人员为蒋建川,可口可乐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可口可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蒋建川离职的消息告知杨春燕。因此,蒋建川收取货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仍然代表可口可乐公司。第四,可口可乐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杨春燕与可口可乐公司的合作经销商之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可口可乐公司与杨春燕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杨春燕所举示证据与蒋建川的陈述均能证明蒋建川代表可口可乐公司与杨春燕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蒋建川所出具《欠条》载明其欠杨春燕2L雪碧200件与冰露水100件,也证明其所欠款项为货款。蒋建川收取货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责任。蒋建川在一审中承认应由自己负责偿还所收取货款的陈述不影响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可口可乐公司如果认为货款被员工侵占,可通过公司行政管理程序解决或法律途径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代理
审判员 吴贵平
代理
审判员 邓筱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