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忠,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尚,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审被告李荣芳,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刘庆忠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庆忠称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买方是泉州市嘉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涉外公司,属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刘庆忠虽主张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买方是泉州市嘉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涉外公司,属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志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刘庆忠签订的《服装布料成品定购合同》,其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如有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签订地在福建省石狮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庆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庆辉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