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0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守国。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泉。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守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30日19时50分,原告白玉泉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冀H570**号小型轿车由承德市区去平泉县、自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101国道263公里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违规超车与对面被告侯守国醉酒驾驶其所有的冀HE6Z**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袁振彬、王某某)相撞,造成侯守国、袁振彬受伤,王某某经承德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白玉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守国负次要责任,袁振彬、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玉泉支付王某某、袁振彬、侯守国及其本人血液酒精鉴定费人民币1,600.00元,施救费人民币2,300.00元。因被告侯守国伤重住院治疗,为安葬死者王某某,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白玉泉与王某某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即白玉泉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229,04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侯守国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款,经承德县公证处公证后,原告白玉泉将赔偿款一次性给付了王某某家属。后原告白玉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获得王某某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8,317.48元,总计人民币118,317.48元。原告白玉泉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白玉泉所有的冀H570**号轿车受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定损,经承德市道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白玉泉支出维修费人民币54,4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王某某应得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2,400.00元(2012年农民纯收入7,120.00元×20年);被抚养人王振玉,72岁(年4711.00元×8年÷2人)合人民币18,844.00元;勾喜兰,59岁(年4711.00元×20年÷2人)合人民币47,11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00元(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6,166.00元÷2);医疗费人民币8,314.00元,合计人民币234,751.00元。原告白玉泉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人民币229,040.00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人民币118,317.48元后,原告白玉泉个人实际给付王某某人民币110,722.52元。本次事故伤者袁振彬及被告侯守国已分别在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白玉泉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1977号、(2013)承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当事人送达。现原告白玉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侯守国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并对王某某死亡赔偿行使追偿权,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白玉泉诉讼请求的赔偿款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侯守国所辩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侯守国驾驶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并承担本次事故交强险责任,因其受伤较重,经济损失较大,无给付能力,原告白玉泉亦未主张权利,故不予追究。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玉泉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鉴定费人民币1,600.00元,施救费人民币2,3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付给王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10,722.52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4,410.00元,合计人民币171,032.52元。原告白玉泉、被告侯守国按下列比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一)被告侯守国赔偿原告白玉泉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32.52元的30%即合人民币51,309.76元;(二)原告白玉泉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32.52元的70%即合人民币119,722.76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侯守国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白玉泉与死者王某某的家属未经上诉人在场签订了补偿协议,上诉人不予认可。白玉泉的车辆损失费证据不充分。白玉泉对本案不享有追偿权。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守国与被上诉人白玉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白玉泉先行承担了应由上诉人侯守国承担的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白玉泉就侯守国应承担的赔偿款对其进行追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某某的赔偿款及白玉泉的车辆损失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侯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张广全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