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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357号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鑫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四川南充市人,与被告在无锡打工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5月2日在被告兴化老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31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2009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无主见,经常争吵,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

原告目前一直在四川老家生活,与被告长期分居,婚姻名存实亡。

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育、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婚前双方在无锡打工相识,婚后一直在无锡上班,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离婚,如果不解决好共同财产分割和小孩抚育问题,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无锡务工相识,于2007年5月2日在兴化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31日生一子张某某,2009年12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发诉讼。本院主持调解中,原、被告因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电子档案一份、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康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也一起长期在无锡务工,夫妻感情较好,偶有争吵在所难免,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婚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代理

审判员  周鑫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童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族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