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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民初字第1092号

朱彩云、黄林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彩云,黄林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朱彩云。

原告:黄林飞。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克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梁健。

委托代理人:冯晓华。

原告朱彩云、黄林飞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云、黄林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彩云、黄林飞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0时30分至2时30分之间,黄云梅驾驶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从黄岩屿头乡洋坑村驶往黄岩,驾车沿黄岩屿洋线行驶至屿洋线15KM+600M(即黄岩屿头乡洋坑村对出路段)处停车后下车,由于车辆溜坡,车辆右后轮碾压黄云梅头部,造成黄云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云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皖J×××××号自卸货车系原告朱彩云所有,原告朱彩云在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0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朱彩云系黄云梅妻子,原告黄林飞系黄云梅女儿。本案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向被告联合公司要求理赔交强险,被拒绝。黄云梅在车辆停车并下车后,由于车辆溜坡导致死亡,此时黄云梅系车外人员,应属于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黄云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被告联合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损失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死者黄云梅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停靠后,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车辆的义务,不能因暂时的车辆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就认定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0时30分许,黄云梅驾驶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从黄岩屿头乡洋坑村驶往黄岩,0时30分至2时30分之间,其驾车沿黄岩屿洋线行驶至屿洋线15KM+600M(即黄岩屿头乡洋坑村对出路段)处停车后下车,车辆溜坡,右后轮碾压黄云梅头部,造成黄云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认定黄云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朱彩云系黄云梅的妻子,原告黄林飞系黄云梅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黄云梅作为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的驾驶员,其停车后下车行至车外,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车辆的义务。因此,黄云梅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因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彩云、黄林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彩云、黄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郑楚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