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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宋祖良、韩朋福、李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宋祖良,韩朋福,李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金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孙守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宋祖良,男,出生于1954年5月15日,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宋新行政村韩楼村,村民。被告韩朋福,男,出生于1958年10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宋新行政村韩楼村,村民。被告李建设,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4月24日,住鹿邑县穆店乡宋新行政村韩楼村,村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宋祖良、韩朋福、李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祖良。韩朋福、李建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祖良经被告韩朋福、李建设担保,于2010年9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737.47元(2014年3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宋祖良未答辩。被告韩朋福未答辩。被告李建设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祖良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韩朋福、李建设担保。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宋祖良发放贷款3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祖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借款期限不得超过2013年3月11日,年利率为7.344%,逾期年利率为11.151%;被告韩朋福、李建设为宋祖良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0年9月8日,原告向宋祖良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至2014年3月27日,宋祖良应支付原告利息3737.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宋祖良借原告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宋祖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朋福、李建设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祖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37.47元(2014年3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3373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韩朋福、李建设对前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绍坤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