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靖执字第1529号申请执行人朱月琴,女。被执行人杨新华,男。被执行人杨正清,男。被执行人邱桂珠,女。朱月琴与杨新华、杨正清、邱桂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泰靖孤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约定:杨正清、邱桂珠、杨新华归还朱月琴借款43000元,约期于2012年8月18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泰靖孤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 瓒
审 判 员 蔡明义
审 判 员 赵浩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陈 鑫